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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世纬:影视圈舆情敲诈行为的刑法定性与辩护

作者:李世纬 律师 发布日期:2026-09-24

2026年7月31日,中共中央政治局委员、中央政法委书记陈文清在全国扫黑除恶专项斗争视频会议上宣布:即日起,在全国范围开展为期一年的深化扫黑除恶专项斗争。此次斗争的一个重点,便是将利用网络平台和“软暴力”手段有组织实施的黑恶犯罪列为重点打击目标。


利用网络平台和“软暴力”手段有组织实施的黑恶犯罪主要包括以下十类行为方式:软暴力催收、恶意索赔、舆情敲诈、务工敲诈、碰瓷敲诈、强迫消费、色情敲诈、裸聊敲诈、网络套路贷、网络暴力。


本文以舆情敲诈为切入,结合浙江杭州、福建福州、广东河源三地公安通报案件,对此类行为的刑法定性与辩护方向试作分析。


一、何为影视圈舆情敲诈?

公安部网安局在其官方公众号公布侦破三起影视领域舆情敲诈案,累计抓获犯罪嫌疑人24名。


案件一:浙江杭州破获一起针对文娱领域利用舆论实施敲诈案

经查,以李某、廖某为首的犯罪团伙,通过注册成立文化传媒公司,有组织、有预谋、流程化操控网络舆论。该团伙利用实控的多个百万级粉丝量自媒体账号,长期针对当下热门影视剧、热播综艺和流量明星,拼凑、捏造并发布大量负面信息,形成舆论压力,倒逼受害方主动联系并购买所谓的“护剧”服务,以此非法牟利。该团伙相关犯罪行为严重扰乱文娱产业的健康生态。查清全案后,杭州市公安局开展集中收网行动,抓获犯罪嫌疑人10名。经审讯,以李某、廖某为首的团伙对违法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案件正在进一步侦办中。



案件二:福建福州破获一起捏造新剧和明星的“负面信息”实施敲诈案

经查,郑某、黄某二人长期收集新剧和明星的“负面信息”,操控多个网络热门平台账号,炮制、捏造不实内容。每逢热门电视剧播出、艺人公开活动节点,二人便通过其掌控的账号发布负面内容,人为抬高帖文热度,故意制造负面舆论热点。相关影视剧组、艺人经纪团队因担忧负面舆情影响作品口碑、艺人名誉及商业收益,主动联系二人处置负面信息,二人收取费用后即删除相关负面帖文。该行为严重扰乱影视行业正常宣发秩序,破坏网络舆情生态,侵害影视出品方及艺人的合法权益。目前,2名犯罪嫌疑人已被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案件正在进一步侦办中。



案件三:广东河源破获一起以“护剧”为名实施敲诈案

经查,李某军团伙成立MCN机构,注册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实际控制多个微信公众号和微博账号,总粉丝量超千万。该团伙长期雇佣网络写手,搜罗、拼接各类明星八卦,利用人工智能工具操控其持有的多个大V账号发帖,在电视剧、综艺播放期间故意制造负面舆论热点。待相关剧组承受舆论压力、主动联系协商删帖事宜时,李某军便借机要求电视剧播放平台或明星经纪公司购买其所谓的“护剧”服务,否则拒不删除负面网帖。该团伙的“护剧”服务一般包括发布剧集正向宣传帖文、删除前期发布的相关明星负面帖文,以及承诺在剧集播出期间不再发布有关剧集和明星的负面帖文等,本质是通过操控账号制造负面舆论、变相强迫交易的方式实施敲诈。该案受害方涉及数名知名演员及多部热播电视剧发行方,前期已有多名艺人、多家经纪公司或影视出品方以名誉侵权为由对该团伙提起诉讼。查清全案后,河源市公安局开展集中收网行动,抓获犯罪嫌疑人12名。经审讯,李某军团伙对违法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案件正在进一步侦办中。

综合杭州、福州、河源三地案件,此类影视圈舆情敲诈案在作案模式上具有一定的同质化与流程化,总结如下:


首先,杭州、河源案行为人均以注册成立“文化传媒公司”或“MCN机构”为外衣,内部层级分明,设有策划统筹、网络写手、技术操控、商务外联等专职岗位,具备严密的组织特征。


其次,行为人大量利用AI生成工具、自动化脚本,操控数百万乃至千万级粉丝的大V账号及海量“水军”矩阵。精准狙击新剧开播、艺人活动的宣发关键期,人为炮制、拼凑、放大负面信息,形成巨大的舆论施压。


最后,行为人以舆情危机为筹码,利用剧组、出品方、艺人经纪公司等担忧口碑崩盘与商业价值贬损的恐惧心理,采取“不交钱就继续黑”的要挟手段,倒逼受害方支付高昂的“删帖费”,或被迫签订所谓的“护剧服务”“正向宣传”合同。


二、影视圈舆情敲诈行为的刑法定性

此类案件在刑事法律适用上交织着多重罪名的竞合,且在新一轮扫黑除恶的大背景下,极易触碰“涉黑涉恶”红线。

(一)敲诈勒索罪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网络诽谤解释》)第六条:以在信息网络上发布、删除等方式处理网络信息为由,威胁、要挟他人,索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实施的,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


在影视圈舆情敲诈案中,MCN机构或文化传媒公司凭借手中的流量矩阵,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客观上以发布负面虚假信息相要挟,对受害方形成精神强制与声誉恐吓,迫使受害方购买“护剧服务”或支付删帖费,其本质并非自愿的市场交易,而是基于恐惧心理作出的财产处分,契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


(二)非法经营罪

根据《网络诽谤解释》第七条:违反国家规定,以营利为目的,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删除信息服务,或者明知是虚假信息,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发布信息等服务,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在影视圈舆情敲诈案中,行为人进行有偿删帖或有偿发布虚假负面信息的行为,如果在同一犯罪事实中,既构成了以删帖发帖为要挟的敲诈勒索,又构成了非法经营,应当按照想象竞合犯,择一重罪从重处罚。如果系不同犯罪事实,则按照数罪并罚进行定罪量刑。


(三)强迫交易罪

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或者接受服务,情节严重的,构成强迫交易罪。


在广东河源案中,行为人要求剧组购买包含“正向宣传、停止发布负面信息”等内容的“护剧服务”。如果行为人后续确实利用旗下大V账号发布了正向宣传帖文,提供了具有一定市场价值的宣发服务,应符合强迫交易罪的构成,而非敲诈勒索罪。实务中,需严格审查服务对价的合理性,如果所谓的“宣传”只是巧立名目,并无合理对价,则应定性为敲诈勒索罪。


(四)涉网黑恶犯罪

此类案件属于本轮扫黑除恶专项斗争重点打击的利用网络平台和“软暴力”手段有组织实施的黑恶犯罪,除上文提到的敲诈勒索罪、非法经营罪、强迫交易罪以外,相关团伙还易被“戴上”恶势力团伙的“帽子”,甚至被定性为黑社会性质组织,从而导致刑责大大加重。所以,应当对一般犯罪集团、恶势力犯罪集团、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有效区分。


根据《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根据《反有组织犯罪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恶势力组织,是指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领域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群众,扰乱社会秩序、经济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但尚未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组织。


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五款的规定,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应当同时具备以下特征:


(一)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


(二)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


(三)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


(四)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结合以上法律规定以及相关司法解释,针对影视圈舆情敲诈类案件,应对一般犯罪集团、恶势力犯罪集团、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有效区分。从一般犯罪集团到恶势力,再到黑社会性质组织,可将其归纳为两次“跨越”。


第一次“跨越”:从一般犯罪集团到恶势力犯罪集团

一般犯罪集团的核心目的是“谋取非法利益”,其手段通常具有隐蔽性或针对特定对象,而恶势力的核心在于“欺压性”。恶势力必定伴随着暴力或“软暴力”,其目的是通过反复施加恐吓、威胁、滋扰,在特定区域或行业内形成一种“令人恐惧的威慑力”,从而实现“为非作恶、欺压群众”的后果。如果仅有图财的共同犯罪故意,而无欺压、恐吓公众形成区域性恐慌的特征,只能定性为一般犯罪集团或普通共同犯罪。


第二次“跨越”:从恶势力犯罪集团到黑社会性质组织

恶势力虽然为非作恶,但尚未达到一手遮天的地步,而黑社会性质组织必须具备“非法控制”或“重大影响”的危害性特征。这意味着该组织在特定行业或者特定区域内制定了“潜规则”或“地下秩序”,剥夺了行业或区域内其他主体的合法生存空间和选择权。


此外,在经济特征上,黑社会性质组织必须形成“以黑养商、以商护黑”的资金闭环,将收益全部或者部分用于豢养组织成员、购买作案工具或拉拢腐蚀公职人员等维系组织正常运转的用途。在组织特征上,黑社会性质组织表现出高度的层级化、制度化与严密性,内部形成了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积极参加者➡一般参加者这样金字塔式的严密层级结构。更关键的是,该组织往往存在不成文的内部管理纪律,对成员形成精神控制或组织束缚。而恶势力犯罪集团虽然首要分子明确、主干人员相对固定,但组织形式较为松散,缺乏这种深度的组织化管控与严苛的纪律约束。


在行为特征上,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具有显著的系统性、持续性与有组织性。其行为方式固然包含传统的暴力、威胁手段,但在本轮扫黑除恶重点关注的涉网黑恶犯罪中,更多表现为深度的网络“软暴力”,即有计划、有预谋、高频次地动用庞大水军矩阵、AI自动化工具实施有组织的网络围攻、恶意控评、造谣抹黑与舆论要挟。与恶势力犯罪集团偶然、分散或偶发性的“为非作恶、欺压群众”不同,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模式具有极强的主动攻击性与策略性,旨在通过持续性的违法犯罪活动树立组织威慑、清除市场竞争对手或逼退监管介入,为实现其对特定区域或行业的“地下控制”扫清障碍。


至此,从“恶势力犯罪集团”向“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第二次跨越,即完成了对《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五款“四大法定特征”的全面收拢与升格。


在组织特征上,从成员相对固定的犯罪集团升格为结构严密、层级分明、纪律严格的黑社会型组织;


在经济特征上,从追求非法获利与分红升格为“以黑养商、以商护黑”,形成巨大的资本循环与组织反哺闭环;


在行为特征上,从多次实施违法犯罪、为非作恶升格为有组织、系统化、高频次地运用暴力或网络“软暴力”实施犯罪;


在危害性特征上,从造成较恶劣社会影响升格为称霸一方,在特定区域或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重大影响。


三、影视圈舆情敲诈行为的辩护

结合前述杭州、福州、河源三地侦办的影视圈舆情敲诈案,作为专业刑辩律师,从辩护视角可从以下三方面进行切入。

(一)“涉黑”指控辩护

面对动辄抓获数十人、涉案金额巨大的MCN机构犯罪,指控极易向黑社会性质组织靠拢,故应牢牢把握“非法控制”这一核心界限予以否定。


其一,否定“行业控制力”。影视宣发是一个高度开放、资本密集的全国性市场,杭州案中的李某、廖某团伙虽然通过操控百万级自媒体账号制造了局部的舆论风暴,但其本质是依附于影视剧热度的“网络寄生”,属于点状的恶意狙击。他们既无法决定某部剧能否过审上映,也无法阻断剧组与其他正规宣发机构的合作。这种单纯的网络破坏力绝不等同于对影视行业的“非法控制”与“称霸一方”。


其二,否定“以黑养商、以商护黑”的经济特征。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资产必须具有明确的“组织属性”,即收益用于维系组织生存、购买作案工具或寻求公权力庇护。而此类网络敲诈团伙,其违法所得多以“项目提成”的形式按比例分赃,资金迅速流入个人账户用于挥霍或购置私产,并未形成反哺犯罪组织的“资金池”。通过对底层资金链路与对公账户流水的审计,可以有效否定其经济特征的成立。


(二)“涉恶”指控辩护

将此类案件从恶势力犯罪集团“降格”为一般共同犯罪,关键在于推翻“为非作恶、欺压群众”的危害性特征。


其一,从“欺压群众、为非作恶”而言:恶势力犯罪的本质在于让特定区域或行业的“群众”产生心理恐慌。而在福州案、河源案中,被害对象是影视剧组、大型视频播放平台及顶流艺人的经纪团队。这些主体本身拥有强大的资本储备、法务团队和公关资源,属于典型的商事主体。针对B端商事主体的恶意索财,属于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的范畴,并未侵害普通公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不具备欺压群众的社会危害性本质。


其二,从“软暴力”程度而言:虽然利用AI工具批量发帖构成了网络空间的“软暴力”,但这种行为大多局限于饭圈互撕、娱乐八卦等文娱领域,尚未达到《反有组织犯罪法》所要求的“扰乱社会秩序,造成极其恶劣社会影响”的程度,不应轻易升格为恶势力犯罪集团。


(三)“行为”定性辩护

针对影视圈舆情敲诈行为,笔者结合杭州、福州、河源三地的作案手法差异,从敲诈勒索、强迫交易、非法经营罪的构成要件入手,逐一进行阐述。


其一,针对敲诈勒索罪,需明确正当营销与非法占有目的的界限。在广东河源案与浙江杭州案中,团伙均提出了购买“护剧服务”的要求。辩护的核心在于审查“非法占有目的”。在当前的数字化营销中,生成式引擎优化(GEO)和算法推荐干预本身具有真实的市场商业价值。如果该MCN机构在施加舆论压力后,确实与剧组签订了宣发合同,且实际履行了等价的正向宣传义务,如利用大V矩阵进行了真实的正面图文推广、提升了剧集的有效搜索曝光率,则其获取的对价包含了真实的劳动与技术服务。此时,应将正当合法的宣发服务对价从敲诈勒索的犯罪数额中剔除,甚至可以将整体案件定性向普通的合同纠纷或民事侵权引导。


其二,针对强迫交易罪,需注意到手段上的胁迫性与市场交易属性。接续上述逻辑,如果查明涉案团伙确实提供了具有一定市场价值的“护剧”服务,但受害方完全是基于前期负面信息造成的“名誉恐惧”而被迫签约,这就违背了自愿交易原则。此时,可主张其行为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的强迫交易罪,相较于敲诈勒索罪数额特别巨大可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强迫交易罪的法定刑显著更轻,能够为当事人争取到更大的量刑空间。


其三,针对非法经营罪,需从主观明知与客观违法性角度展开辩护。在福建福州案等案件中,嫌疑人通过长期收集负面信息并有偿删帖牟利。根据《网络诽谤解释》第七条规定,构成非法经营罪的前提包含“明知是虚假信息而有偿发布”与“违反国家规定有偿删帖”两种基本情形。


在“明知是虚假信息而有偿发布”方面,如果涉案账号发布的所谓“黑料”系艺人或剧组真实存在的负面事件,并非凭空捏造,且控方证据无法证明嫌疑人具备“明知虚假”的主观认知,则该行为不符合“明知是虚假信息而有偿发布”的构成要件;


在“违反国家规定有偿删帖”方面,首先,根据《刑法》第九十六条,“违反国家规定”仅限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以及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行政措施。不得将部门规章、行业自律规范或网络平台管理规则滥用为《刑法》意义上的“国家规定”。若删帖行为未触及法律、行政法规的明确禁止性规定,则不能因司法解释的规定而突破刑法条文的射程。其次,若“删帖”系嫌疑人实施敲诈勒索后,因受害方支付索要财物而履行的后续行为,该删帖行为已被敲诈勒索罪的客观要件完整包容与评价,不应将其剥离出来另行认定为非法经营罪,否则就属于对同一事实进行双重评价。


“是黑恶一个不漏,不是黑恶一个不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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