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此文根据作者在第201期厚启刑辩课堂的点评发言整理而成】

我们讨论职业打假是否属于敲诈勒索,要先确定一个前提,在这个前提之下展开讨论才有意义。在现实中,专业的职业打假,其一般模式是这样的:面对确实存在的制假售假,职业打假人买了不合格产品后向销售方索赔,如果对方不赔偿,就通过举报、曝光等手段索赔,索赔的金额通常不超出法定的赔偿标准。对于这种行为的性质,我的意见是这样的:
一、职业打假不属于私人行使公权力
将职业打假定性为敲诈勒索的第一个理由是:打假是公权力,职业打假是私人行使公权力。职业打假这个称呼,是社会公众从功能的角度给予的一个俗称,其实质与国家机关的打假截然不同。国家机关的打假,是通过调查对制假售假者在调查的基础上进行处罚。而职业打假,是一些公民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在大量购买不合格产品后,向制假售假者要求赔偿,而不是对制假售假者进行处罚。因此,职业打假不是行使公权力,而是标准的行使私权利。
二、职业打假是以合法手段对抗非法行为
将职业打假定性为敲诈勒索的第二个理由是:职业打假是以非法手段对抗非法行为。这显然是一种歪曲,一般的职业打假者,并未采用非法手段,而是在法律框架内向制假售假者索赔,如果直接索赔不成,就向市场监管部门举报,向社会公众曝光,这些行为都是法律范围内正当行使权利的合法行为,不属于以非法对非法。
三、职业打假以谋取私利为目的不应被否定
将职业打假定性为敲诈勒索的第三个理由是:职业打假以谋取私利为目的。毫无疑问,职业打假者确实是为了私利而为。但是谋取私利本身不能被否定,更不能成为将职业打假定性为敲诈勒索的理由。从历史发展来看,人类进步的最大动力是社会个体谋取个人利益的内在冲动。无论是经济的发展,技术的进步,还是制度的创新,都是根植于个人内在的谋求自身利益的冲动。只要在不被法律禁止的框架内,谋取个人利益行为不应被否定。
从法律的角度看,没有私利撬动的法律只能成为具文。现代法治的人性基础,就是肯定个人自爱自保的天性,肯定个人谋取自身利益的正当性。正是在此基础上,为保障个人利益而设置法律制度,才有了现代法治。
四、职业打假与典型的敲诈勒索存在本质区别
将职业打假定性为敲诈勒索的第四个理由是:把职业打假与典型的敲诈勒索混为一谈。典型的敲诈勒索,是以某种对他人不利的事情相威胁,迫使对方在心理压力之下交付本不应支付的财产。而如前所述,典型的职业打假,是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框架内,通过法律赋予的合法手段,谋取法律规定的利益。这种行为与敲诈勒索存在本质区别。
五、职业打假不符合敲诈勒索的犯罪构成
认定一类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关键在于是否符合相关犯罪的犯罪构成。职业打假,并不符合敲诈勒索的犯罪构成。
第一,职业打假没有采用非法的敲诈手段以谋取财物。职业打假的核心手段就是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标准向制假售假者索赔,当对方不予赔偿时,对其进行举报或者媒体曝光,这些都是合法的监督手段,而不是非法的敲诈行为。
第二,职业打假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非法占有,通俗地讲,就是将他人财产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非法据为己有。而职业打假,向制假售假者索取的是法律允许范围内的赔偿标准,是法律允许范围内的利益,不属于非法占有。制假售假者也不是支付其本不应支付的财物。
六、职业打假整体上是一个有利于社会的行为
犯罪的本质,是一种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与之相反,职业打假不仅不会危害社会,而且在整体上是一种有利于社会的行为。
职业打假的存在,有两个前提条件:一是社会上制假售假猖獗,没有严重的制假售假现象,职业打假就没有生存的空间;二是职能部门对制假售假打击不力,让职业打假成为对公权力行使不到位的重要补充。职业打假者在个人利益的驱动下,运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允许的手段,谋取法律规定的利益,给制假售假者施加压力,推高了制假售假的成本,有利于抑制制假售假,进而有利于产品质量的提高,从而有利于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既然职业打假有利于整个社会,就不符合犯罪的本质特征,就不可能是犯罪。
七、对职业打假者以敲诈勒索进行追究会助长制假售假者的嚣张气焰
在制假售假现象还比较严重,职能部门的作用还发挥有限的背景下,如果对职业打假以敲诈勒索进行追究,会助长造假售假的嚣张气焰,违背国民朴素的正义感,不利于产品质量的提高,不利于人民生命财产的保护。
当然,前面所讲的是正常的职业打假,这类行为以法律允许的手段谋取法律规定的利益,不能作为犯罪进行打击。但是,如果有职业打假者超出法律的界限,在买假之后,以举报、曝光相威胁,要求对方支付消法规定之外的大额财产,甚至人为制造他人制假售假的假象,并据此要求对方赔偿,则属于敲诈勒索,应当予以打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