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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邓楚开律师辩护的Z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获不批准逮捕

发布日期:2026-02-13

近日,厚启所律师邓楚开律师主办、马宇新实习律师协助办理的Z某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通过努力在审查批捕阶段获不批准逮捕。Z某在春节前获得释放,与家人幸福团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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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律师接手此案时,公安机关已经将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批捕。根据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的金额,法定刑在3年以上,不批准逮捕的难度很大,Z某对取保出来毫无信心。然而,由于其夫人是全职太太,精神抑郁,两个小孩一个在上小学,一个还在幼儿园,母亲身患癌症,岳母刚动过手术,家庭处境极为艰难,无论是被羁押的Z某,还是在家的Z某夫人,都处于崩溃的边缘。


面对这种境况,邓律师首先调查取证,收集固定Z某家庭困难的证据,同时向Z某的同事核实情况,固定可以证明Z某的行为在法律上无罪的证人证言。在此基础上,向检察机关提出正式的《不予批准逮捕意见书》,提出如下建议不予批准逮捕的理由:

一、Z某认罪认罚态度彻底、社会危险性极低,没有逮捕的必要

(一)Z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且自愿认罪认罚

Z某到案后,积极配合公安侦查,对其所涉行为作出了稳定、详细的供述,自愿表示认罪认罚,展现了真诚的悔罪态度。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行较轻,且没有其他重大犯罪嫌疑,具有认罪认罚、退赃退赔情节的,可以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


(二)Z某已经全部退还违法所得

 在侦查过程中,Z某已经通过家属将涉案的违法所得全额退缴至公安机关。


(三)Z某的社会危险性极低

首先,Z某涉嫌的犯罪不是暴力犯罪,对其取保候审不会危害社区与社会。


其次,Z某系本地人,有固定的住所和稳定社会关系,不具备脱逃或隐匿的客观条件与主观动机,其家属也保证如果能取保候审会保证Z某在后续的诉讼过程中随传随到。


第三,本案关键证据均已固定,Z某的供述稳定,已形成笔录,对其采取取保候审,不存在串供、毁灭、伪造证据或威胁、干扰证人做证的现实危险。


第四,根据辩护人依法向Z某单位同事提取的证言,其同事一致评价Z某为人很好,业务能力强,印证其一贯表现良好,无任何不良前科或劣迹,人身危险性极低,再犯可能性微乎其微。


(四)对Z某取保候审足以保障诉讼顺利进行

综合考量Z某的认罪态度、退赃情节、人身危险性和本案证据状况,完全能够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所规定的“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要求,足以保障诉讼程序顺利进行。


二、根据Z某家庭的特殊情况,对其不予批捕符合人道主义精神,有利于维护社会家庭稳定

首先,Z某是家庭的唯一经济支柱和精神依靠,其妻子患有抑郁症,需家人长期陪伴与关怀。其次,其母亲罹患癌症,岳母患有三级高血压、心脏病等严重疾病且刚完成眼部手术,均需人照料。第三,家中尚有两名未成年子女需要照顾。对Z某予以羁押,将瞬间使这个本已脆弱的家庭陷入绝境,可能引发严重的次生社会问题。对Z某不批准逮捕,予以取保候审,有利于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三、Z某的行为未给公司造成直接经济损失

据辩护人会见犯罪嫌疑人Z某,及向证人核实情况时了解到,其所在公司之所以会把两项业务分出去,一个重要原因就是这两项业务质量不高,公司在这两项业务上没什么盈利。


更重要的是,把案涉的两项业务分出去,是由单位领导而非Z某决策的。据辩护人会见犯罪嫌疑人Z某及向证人核实情况时了解到,把案涉两个平台的业务分出去,是因为此前总公司的领导与对方公司的领导商量好了分一部分业务给对方,以弥补对方业务不足的问题。在把两项案涉业务分出去的过程中,Z某团队作为业务开发者只是走流程,通过用印系统把事项提交给市公司审批,当时Z某并没有审批权。也就是说,真正决定把业务分出的不是Z某,而是当时的公司领导层,即使分业务出去的行为给其所在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该损失也不是由Z某造成的。


四、从现有案件事实看,Z某的行为有可能在法律上不构成犯罪

(一)Z某的行为可能并不属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利

根据Z某本人供述与两个证人的证言,把涉案的两个平台业务分出去,都是经由两个公司的领导层协商后决定的。当时,犯罪嫌疑人Z某作为公司的一名团队长,并非高级领导和决策层,其与团队在此过程中,只是负责执行领导决策、进行后续事务性对接。并且,两位证人的证言证实,该决定系出于公司领导的意志而非Z某个人利用其作为团队长的职权决定或施加不正当影响的结果。因此,根据现有证据,将两项业务分出去,为对方公司谋利的,是两个公司的领导,而非Z某,Z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刑法第163条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关键要素,尚存在进一步侦查与认定的巨大空间。


(二)涉案款项的性质不符合典型贿赂的特征,更像是中介费

根据犯罪嫌疑人Z某的供述以及两位证人的证言,涉案的两项业务是Z某团队通过努力拿到的,这两个客户的商务也是Z某对接的。本案中,对方的员工向Z某支付报酬,系在合作已由领导层确定并履行完毕之后才进行的。该款项支付的基础,并非因为Z某作为业务的经办人,而是因为Z某团队是这两项业务的开发者与商务对接者。因此,涉案款项更可能是中介费。


从以上两方面来讲,Z某的行为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中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罪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尚存在疑问。


在此基础上,邓律师提出,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对犯罪嫌疑人Z某没有批准逮捕的必要。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九十条之规定,依法作出不予批准逮捕的决定。


最终,检察机关采纳了邓律师不予批准逮捕的意见,Z某最终在年前获得自由,与家人一起幸福地共度新春佳节。此案的不批准逮捕,充分体现了检察官在办案过程中的人文关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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