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的区分路径
非法占有目的是区分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的核心,但作为主观责任要素,其认定需遵循刑法“行为与责任同时存在”原则——即非法占有目的必须产生于欺骗行为实施之时。若行为人在实施欺骗行为时无非法占有意图,只是事后因客观原因无法归还或主观上不愿归还财物,不应以刑事犯罪论处。但实践中,直接证明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时的主观心态极为困难,绝大多数行为人不会主动承认其欺骗行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因此,司法实践中普遍采用客观推定的方式认定非法占有目的。鉴于相关司法解释列举的客观情形未进行分类分级,导致司法认定存在分歧,笔者认为,应将司法解释中的推定情形归纳为三大核心维度,按其对非法占有目的的证明力大小分层考量,构建科学的区分路径。这三大维度分别是:欺骗行为发生时的偿还能力、获取资金后的实际用途、欺骗行为后的偿还意愿。
(一)欺骗行为发生时的偿还能力:低证明力要素
实践中,与欺骗行为发生时偿还能力相关的司法解释规定包括:《解释一》“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解释二》“资金使用成本过高,生产经营活动的盈利能力不具有支付全部本息的现实可能性的”、《解释三》“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需要明确的是,偿还能力的判断不能仅局限于行为人当时的资金状况,还需结合后续生产经营活动的盈利能力,综合评估其支付全部本息的现实可能性。当前,部分民营企业面临经营困境,企业主为筹集正常经营资金,可能虚构相关事实或隐瞒资不抵债的现状。
此类情形中,行为人在欺骗行为发生时虽无偿还能力,但所得资金用于正常生产经营,且后续具备偿还债务的盈利潜力,不应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刑事审判参考》第961号“王立强合同诈骗案”便是典型:王立强故意隐瞒公司资不抵债的事实,指使工作人员以公司名义将已出售的4套房屋再次出售,收取购房款155万元,用于支付公司诉讼费、房租、职工工资及偿还债务。一、二审法院均认为,王立强转卖房屋事出有因,购房款用于企业正常运营,体现了继续经营的意愿,不能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后手购房人资金的目的,最终判决无罪。反之,即使行为人在欺骗行为发生时具有偿还能力,也不能直接否定非法占有目的,仍需结合资金实际用途与偿还意愿综合判断。综上,欺骗行为发生时的偿还能力对非法占有目的的证明力较弱,仅能作为辅助参考要素。
(二)获取资金后的实际用途:中高证明力要素
与获取资金后实际用途相关的司法解释规定可归纳为三类情形:一是肆意挥霍资金,如《解释一》“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解释二》“对资金使用的决策极度不负责任或肆意挥霍造成资金缺口较大的”、《解释四》“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二是将资金用于违法犯罪活动,如《解释一》“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解释三》“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犯罪活动的”、《解释四》“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三是借新还旧,如《解释二》“归还本息主要通过借新还旧来实现的”。上述情形的共同特征是资金未用于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实践中通常可据此初步推定非法占有目的,但需注意例外情形:若行为人虽将资金用于个人挥霍、违法犯罪或归还旧债,但本身具备偿还能力与偿还意愿,资金无法归还是因不可抗力、经营不善、其他民事纠纷等客观原因导致,则不能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刑事审判参考》第1372号“黄金章诈骗案”便体现了这一逻辑:一审法院认为黄金章将部分借款用于股市投资属于“肆意挥霍所借资金”,认定构成诈骗罪;二审法院则指出,股市投资属于合法经营活动,部分资金亦用于填补经营缺口,且资金无法归还的根本原因是正常商业风险导致的经营不善,而非股市投资行为本身,最终改判无罪。该案表明,对司法解释中的“肆意挥霍”需作限缩解释——只有当肆意挥霍行为与资金无法归还结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时,才能据此推定非法占有目的。相较于欺骗行为时的偿还能力,获取资金后的实际用途对非法占有目的的证明力更高,是核心判断要素之一。
(三)欺骗行为后的偿还意愿:高证明力要素
与欺骗行为后偿还意愿相关的司法解释规定可归纳为三类情形:一是携款逃匿,如《解释一》“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解释四》“携带集资款逃匿的”;二是抽逃、转移、隐匿财产,如《解释一》“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解释二》“大部分资金未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名义上投入生产经营但又通过各种方式抽逃转移资金的”、《解释三》“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解释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三是隐匿、销毁账目或搞假破产、假倒闭,如《解释一》“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解释四》“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
上述情形的核心特征是行为人通过积极行为逃避还款义务,体现了明确的无偿还意愿。需要特别区分“无偿还意愿”与“无偿还能力”:前者是行为人主观上不愿履行还款义务,并实施了逃匿、转移财产等积极逃避行为;后者是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还款意愿,但因经营不善、不可抗力等客观原因丧失还款能力,二者在法律定性上具有本质区别。
实践中,若行为人在欺骗行为后实施了上述逃避还款行为,即使其在欺骗行为发生时具有偿还能力、获取资金后用于正常经营,也应推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孙某合同诈骗案”中,法院便以孙某收取15万元保证金后逃匿的情节为核心依据,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与一般合同纠纷存在本质区别。可见,行为人逃避还款的积极行为,是非法占有目的的直接体现,对非法占有目的的证明力最高,属于决定性判断要素。
(四)区分路径小结
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的区分,应采用“层次化检视”方法,以非法占有目的为核心,结合欺骗行为发生时的偿还能力、获取资金后的实际用途、欺骗行为后的偿还意愿三大要素,按证明力从高到低依次判断,具体规则如下:
1.若行为人在欺骗行为后实施了逃匿、转移隐匿财产、销毁账目或假破产等逃避还款行为,且欺骗行为与给付财物有直接的因果联系,直接推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认定为刑事诈骗;
2.若行为人获取资金后未用于正常生产经营,而是用于肆意挥霍、违法犯罪活动或借新还旧,需进一步结合欺骗行为时的偿还能力综合判断:若欺骗行为时无偿还能力,且上述资金用途与资金无法归还结果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推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若欺骗行为时具有偿还能力,且资金无法归还是因客观原因导致,则需结合偿还意愿综合认定,慎重定性;
3.若行为人仅在欺骗行为发生时不具有偿还能力,但将资金用于正常生产经营,且无逃避还款行为,一般不应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按民事欺诈处理;
4.若行为人在欺骗行为发生时具有偿还能力,但获取资金后用于非正常用途,且与资金无法归还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或实施了逃避还款行为,应推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认定为刑事诈骗。


